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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外交易经济协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正交易局担任施行本规矩。
第三条 本规矩所指实地核对,是指外经贸部在反推销查询过程中派出作业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区域),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收集反推销查询所需信息和资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推销查询中充沛协作的有关出口国(区域)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对。
(二)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要求所供给的弥补答卷中触及的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 外经贸部一般在作出开始裁决后进行实地核对,也可根据案子详细状况在作出开始裁决前进行实地核对。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议进行实地核对的,应提早告诉将被核对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区域)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进行实地核对前,应取得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清晰赞同。
第十条 实地核对取得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赞同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的称号、地址以及商定的核对日期等信息告诉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区域)政府。
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区域)政府表明贰言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对。
第十一条 在实地核对前,外经贸部应将详细行程预先告诉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对小组由外经贸部担任安排,一般由担任反推销查询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别状况下,外经贸部能够约请非政府专家参加核对,但应事前告诉被核对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区域)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核对小组应在进行实地核对前将需求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要进一步收集的信息告诉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
核对小组能够精确的通过需求在实地核对前向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发放详细的核对问题单。
第十四条 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应整理好支撑其答卷和弥补答卷中所供给信息的一切根据和资料,以备核对。
如前款提及的根据和资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计算机程序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应确保上述计算机程序能够正常运作,而且该电子数据可仿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应在核对过程中活跃尽力合作核对小组的作业,并应装备开始预备答卷的担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主管人员,随时解说核对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七条 核对小组能够视案子的杂乱程度,采纳全面核对或抽样核对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对可根据事前告诉的规模进行,但该规模不阻碍核对小组根据所取得的信息和资料当场要求供给进一步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核对完毕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发表核对成果。外经贸部能够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恳求发表该核对的概要状况,但不得发表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通过核实的答卷和弥补答卷中所供给的信息和资料以及核对中进一步收集的信息和资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决推销和推销幅度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状况之一的,外经贸部能够决议选用现已取得的现实和可取得的最佳信息确认推销和推销幅度:
(五)核对中发现被核对出口商、生产商所供给的信息和资料在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 反推销查询触及推定出口价格的,或外经贸部以为需求的,外经贸部可对有关被查询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对,详细核对方法参照本规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恳求,且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区域)政府未提出贰言的,外经贸部可派出作业人员赴该出口国(区域)解说反推销查询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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